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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旅行社应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洛阳良友  日期:2008-6-16
精华:非精华 真我:非推荐 点击:279 评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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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工作感悟
旅行社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
2004年9月21日,住所地在西工区的洛阳良友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与铁通洛阳铁道通信服务中心洛阳通信段(以下简称通信段),签订合同号NO.0071338号的《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团》,合同中双方约定,通信段44人分二批参加旅行社组织的“赶通天峡,游通天峡,住养子沟农家院”,“总团费5700元,通信段预付4000元。”;“甲方参团需提出前5---7天报名”,“为保证甲方旅游安全,乙方必须按规定,为甲方投旅游意外保验,费用含在报价中”,“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标准赔偿违约金……因乙方安排的饭店、餐厅、交通等接待单位的原因造成等级档次低于合同的约定,应退还甲方所付费用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方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量监督提出投诉和赔偿请求,对该质监所外理不服时,甲乙双方均可向上一级旅游质监所提出出申诉,也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合同签订后,通信段预付款4000元,旅行社为履行合同,乘坐洛阳友好旅行社公司的金龙大客车,联系好吃、住。首批20人顺利成形。第二批通信段22人,于9月29日早发团,在旅行社不知情况下,在开车时,通信段临时变更了2个旅游人员,让家属张××、(女)和李××、(未满10周岁学生)参团顶替。30日下午,当旅行团结束嵩县农家游返洛阳途中,在嵩县旧县曹君磨村路段,金龙大客车发生翻车事故。旅行社将受伤人员急送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查明,除一人伤势较重外,其余人员大都是软组织损伤,旅行社在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用,通信段自己用车将伤者接回,11人在洛阳分住二个医院住院。无一个外地治疗。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鉴定为金龙大客车司机付××的责任,付应承担全部责任。2004年10月26日,伤者铁道职工邓××、张××、王××,随行家属张××、李××、在洛阳铁路法院起诉,以合同违约赔偿之诉,要求旅行社按人身损害赔偿,旅行社以原告就被告及双方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洛阳铁路法院无权管辖此案。洛阳铁路法院,以铁通属铁洛企业,应由铁路法院管辖,裁定异议。一审审理中旅行社提出是与通信段签合同与伤者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合同之诉的被告。
一审法院,以伤者邓××、张××、王××及随行家属张××、李××与旅行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旅行社赔偿当事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561元。
旅行社不服现巳上诉,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旅行社认为
1、合同是与通信段签订起诉者不是合同当事人,无合同起诉的诉讼主体
2、通是国有通讯公司,不是铁路企业,况且双方对纠纷有约定,不应由铁路法院审理。
3、在一审审理期间,邓××、张××、王××巳向保险公司领取人身意外险6312.8元,旅行社巳尽义务。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
4、在旅游合同违约纠纷中,旅行社巳尽合同义务,即使双方合同发生纠纷,应按双方违约约定,赔偿违约金。
5、在合同赔偿案件中,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决,如提出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向车辆单位要求解决
旅行社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
 
 
 
资深律师谈旅游赔偿
洛阳某旅行社与铁通洛阳铁道通信服务中心洛阳通信段职工的旅游诉讼,引起旅游界各方面的关注,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方良志就该旅游合同诉讼谈自己的观点
一、            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1、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以合同当事人作合同之诉的原告,是不适格的
2004年9月21日,铁通洛阳铁道通信服务中心洛阳通信段(以下简称洛阳通信段),为安排职工旅游,与洛阳某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签订了NO.0071338的《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洛阳通信段分二批乘车赴通天峡,“游通天峡住养子沟农家院”应交纲团费总额5720元,洛阳通信段预交付了4700元,双方签字盖章。可见合同的要约、承诺是在洛阳通信段和旅行社之间,并且双方是权利义务享有者和承担者。因此,邓××、王××、张××和随行家属张××、李××不是合同当事人,作合同的当事人起诉是不适格的。
2、本案不是洛阳铁路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众所周知,铁通公司是铁路企业中的内部企业分离出来的,由国资委统管的与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网通齐名的国有股份制通讯公司,早巳不是铁路企业,不是河南省法院指定的铁路法院管辖的范围,虽然原审对管辖有生效判决,但不证明其管辖正确,程序合法。
3、双方的旅游组团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方(洛阳通信段)可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量监督所指出投诉和赔偿请求,对该质监所处理不服时,甲乙双方均可向上一级旅游质监所提出申诉,也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可见邓××、王××、张××和随行家属张××、李××不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使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也应按前置程序投诉,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合同当事人违约赔偿受合同法调整,不应适用民法中侵权之诉中人身损害的规定。
1、原审判决认定“违约之诉应予支持”。确认为合同之诉。合同之诉应与双方合同为基础审理,被上诉人邓××、王××、张××和随行家属张××、李××与旅行社之间没有合同,本身缺乏合同之诉基础。但原审法院却以民法中侵权之诉中的人身损害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标准,将二个不同法律之诉混为一谈,完全是大错特错,合同法是调整合同之诉的单一法,民法是普通法,我国法律规定单一法优于普通法。可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上更是非常混乱。何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洛阳通信段与某旅行社巳就旅游安全赔偿进行约定。
我国合同法114条规定了约定损害赔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为保证甲方的旅游安全,乙方(指旅行社)必须按规定为甲方投旅游意外保险。这就是说双方对旅游安全,约定为某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现巳赔偿。根据保险法68条,保险公司赔付后,因伤贱、死亡的可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按合同旅行社对安全巳尽注意义务,原审判决旅行社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3、洛阳通信段与旅行社的合同中未约定,按人身损害标准赔偿。
4、合同中第四条违约责任赔偿第2款第3项因乙方安排的饭店、交通等接待单位的原因造成等级档次低于合同约定的,应退还甲方所付费用与实际花费的金额并赔偿20%的违约金。
三、合同赔偿不应超过可预见性,人身损害的赔偿只能通过民法侵权责任的人身损害诉讼解决。
旅行社与洛阳通讯段的合同中就旅游安全进行了约定,据合同法113条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造成的损失,如果损害是不可预见,则违约方不应赔偿,采用可预见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只有在交易发生时,订约当事人对其未来风险和责任可以预测,才能计算利润及费用,并能够正常地从事交易活动。这是合同法113条的立法本意,对于因一方违约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死亡以及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应当赔偿,因为这种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的。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民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法定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伤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指的‘赔偿义务人’及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直接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要使违约方赔偿这些损害,同必须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提起诉讼。
四、原审法院落在错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理本案时,更是丑态百出。
1、原审中邓××、王××、张××和随行家属张××、李××的赔偿证据仅有复印件,未经上诉人确认,就作为定案的根据是错误的。
2、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以一人计算,原审有关误工费、陪护费的证明,是在洛阳通讯段,即使旅游的组织者又是代理人,又是证人的情况下做出的,其证据不是劳动部门出具,不能客观反映实际减少的损失,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效力远远不能定案。
3、所有参团人员,无一人去外地治疗,但原审却虚构伙食补助费的数字,予以赔偿。
4、营养费的赔偿,在无病历无医疗机构建议的情况下,虚构的数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上,使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合同之诉的原告进行审理,严重违反程序法。实体审理上,将合同之诉套用民法中的侵权之诉,并错误的适用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审理,将两个不同的法律标准混为一谈,更是错上加错,本案是在旅游合同赔偿案件中是具有普遍性,涉及旅行社是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当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险,巳引起旅游界的广泛关注,以不仅仅是旅行社的意义上的诉讼,在旅游界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
 
                                          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良志
 
 
 
分类: 工作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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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 在 2005-6-7 21:39:32 说:
旅行社是弱势群体,哪怕是游客自己不小心意外伤害他也找旅行社算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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